主管部门 |
市人社局 |
编号 |
42 |
检查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情况的监督检查 |
抽查依据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
抽查主体 |
市人社局 |
抽查对象 |
城区雇用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 |
抽查比例 |
5% |
抽查频次 |
1次/年 |
抽查方式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1.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2.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是否存在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情形;3.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行为;4.外国人是否存在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情形;5.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的行为。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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