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行政许可) |
填报单位:夷陵区国土资源局 |
职权编码 |
XK-00408 |
职权名称 |
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包括新设采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和注销审批) |
子项名称 |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 |
行使主体 |
夷陵区国土资源局 |
办理类型 |
□即办件 ☑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一、审批范围:
夷陵区境内矿山企业。
二、审批条件:
1.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矿区范围的批复;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采矿权人编制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符合规定及编制要求。 |
申请材料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登记表;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告书(或表)及附件(一式五份);
3.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备用金的承诺书;
5.矿山开采利用方案认定函;
6.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
7.采矿权人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的承诺书。 |
法定期限 |
45日 |
承诺期限 |
20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专家审查;7个工作日,不包括编制单位修改时间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证照批复名称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窗口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理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并送达;
5.监管责任: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主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具体评审工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 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5.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一)层级之间:
1.省级:负责省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人编制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
2.市级:负责市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人编制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
3.县级:负责县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人编制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
二、相关依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第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 |
承办机构 |
夷陵区国土资源局 |
咨询方式 |
0717-7891702夷陵区丁家坝社区松湖路11号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科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7-7890123夷陵区丁家坝社区松湖路11号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 |